【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刑事和解
【内容摘要】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灵魂。有了刑事政策的指导,法律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古今中外的统治者都特别注重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形势,选择不同的刑事政策来治理国家,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成为治国安邦的圭臬。但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还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直接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本文旨在通过对基层检察院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在法律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刑事政策-作为权利知识的公共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刑事政策以预防犯罪为根本目的,这是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公共政策的根本特征。刑事政策是对犯罪采取的各种刑事措施和对策的总和,因此其内涵相当丰富,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是其中一种刑事对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目前权威性的解释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由此可知其精神实质就是分清犯罪轻重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严的从严,该宽的从宽,做到有宽有严,宽严适度。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在司法层面缺乏可操作性,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
第一、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由于少数执法人员对刑事政策的理解不透,造成有的地方以“政策”代“刑”的事情偶有发生。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刑事政策毕竟属于特殊情况下的非常策略,在法治国家强调的是依法治国,而非依政策治国。因此,在法律与政策关系处理上,法律的权威应不容任何动摇,刑事政策的制定和运用不能违背法制的一般原则。由于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处理不当,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受到质疑,从而影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应用。
第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裁量,致使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如对于相对不起诉来讲,比例过高可能影响公诉部门的年终考核,控制比例,又可能导致执法的不平衡,也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又如,对法院量刑的问题,同一法院对案件处理不平衡,盗窃1200元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盗窃7500元判处拘役5个月,从个案来看似乎并无不当,但两案一比较,就显得不够公平,这就使抗诉工作面临着考验。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两个案件又都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之内,很难得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不抗诉”两个判决相比较确实不公平,不正义,无形中影响就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贯彻的效果。
(二)、检察干警的执法理念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需求不相适应。
主要是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受传统司法观念影响根深蒂固,没有及时转变或从根本上未转变司法理念,没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过分强调“严打”,受“严打”惯性思维的作用,忽视了检察机关在缓解社会矛盾,化解纠纷,减少对抗上的作用,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不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思考执法办案中的具体问题。例如:镇赉农民杨立弑父案件,法院一审判处杨立死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杨立一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和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区别,法院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判决量刑畸重,使用法律不当,故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杨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结果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很多办案人员对白城市检察院的抗诉活动抱有质疑的态度,认为杨立不死不足以平民愤。这就在意识层面表明有些办案人员的司法观念仍很陈旧,片面追求“严”忽视了“宽”,这也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带来了一定阻碍。
从刑事诉讼角度看,起诉不是惩罚犯罪的唯一的途径,如果案件不论大小,犯罪不论轻重,都要走起诉程序,经过一、二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因此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而对轻微犯罪人员则应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3、缺乏具体的配套办法。
现阶段首要解决的问题应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现有的刑法原则、制度和实务的配套或协调问题。尽管高检院出台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有些规定的不完全性、不明确性制约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例如,《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排除非财产性利益,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许多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其价值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甚至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造成贿赂犯罪的现实状况没有被立法全面反映,这就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困难,也使这部分贿赂犯罪成为漏网之鱼,“宽严相济”也就无从谈起。
4、缺乏宣传力度,执法环境欠佳
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公诉机关对依法可以不起诉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难免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通常的结果是“公安机关反映大,人民群众意见大”。例如一个妨害公务案件,办案人员经过审查认为,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但是公安机关的干警一趟趟跑检察院要求起诉,可见检察机关的办案环境并不宽松。此外,受社会公众可接受程度的影响,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作从轻处理,也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认为是在“做人情”。由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履行职能所致,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处于“两难”的境地,面临的阻力和压力。
5、刑事和解不当有导致人们对法律怀疑和误解的可能。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又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正义会商。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刑事和解是对传统刑法理念的挑战。刑事和解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刑事和解中,经济补偿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这就造成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犯有相同罪行的人可能由于金钱、关系、地位以及被害人的需求等非法律因素的不同产生不同结果,使得“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难以实现,出现了情节轻微的有钱有人就可能不起诉,否则就走诉讼程序的现象,这就为有一定经济基础的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的可能性。例如:在两起相同的故意伤害(轻伤)的案件中,一起犯罪嫌疑人家庭宽裕,能够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甚至是过分的要求),这样在被害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下,在实际工作中一般都建议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而另一伤害案,由于被害人本身有过错,造成伤害案件的发生,嫌疑人在情理上是很值得同情的,但是由于其家庭条件有限,不能满足被害人合理的赔偿要求,致使被害人紧盯不放,即使其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也必须走起诉程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在故意伤害(轻伤)的案件中,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与其受到的伤害程度出入很大,造成刑事和解困难,调解不成有的被害人则归罪于办案人员,对办案人员百般指责。
6、现有的考核办法不适应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当前,在高检院放弃“几率”考核的情况下,相当多的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案的考核仍然以考核办案数量和质量为主,而考核质量又以考核不起诉率、撤案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为主,这就导致基层检察院为保证有一个好的考核结果不得不严格控制不起诉率、撤案率和无罪判决率。“不管什么政策,只要保住名次才是上策”,这很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和执行。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1、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我国的79刑法就贯穿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是刑事司法对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简单的说,就是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这是依法办案的内在要求,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基本和永恒的需要,也是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现实需要,更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太平盛世的应有之意。
2、加强学习,整顿队伍,进一步提高检察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加强学习提高认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基层检察院由于工作量大,每年办案人员出去学习的机会很少,造成思想理念不能与时俱进。深刻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条件,为此我院公诉部门多次组织学习《最高检察院关于政策的若干意见》,通过学习改变了陈旧的、僵化的执法理念,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审时度势,坚持把执行刑事政策与依法办案统一起来,正确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我院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年初在检察长的建议下成立了暂缓起诉调研小组,结合以往的工作经验在短时间内完成了《暂缓起诉制度初探》论文一篇,还制定了《暂缓起诉实施细则》等一系列规定,在2008年省院张金锁检察长莅临我院检查工作期间,受到了张金锁检察长的肯定。通过推行暂缓起诉制度,一方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兼顾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需要与刑事实体法上的罪刑平衡和刑事诉讼上的程序规范有机衔接。就现阶段而言,需要加快对新型犯罪、刑罚制度和诉讼程序的理论研究,在保持法律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尽可能快地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立法、健全配套刑罚和改革诉讼程序,以满足法律对司法实践的适应性。建议建立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层面的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尽快出台相关的配套办法,以解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遇到的问题,加强三机关的协调配合。
4、要善于沟通、加大宣传力度。要向党委、人大进行专题汇报,要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和意义,要从个案的公开审查入手,让社会各界了解和认同和谐司法的精神实质,使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深入人心。平时办理案件要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及时沟通,对能够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案件争取达成一致意见,以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
5、严格司法,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近年来备受学界关注,刑事和解制度即是这一理念下的产物,其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并且在维护被害人权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体现出诉讼的经济原则,它可以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公诉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同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应当明确规范,实践中应当加强监督制约,避免刑事和解的随意性,要坚决杜绝利用刑事和解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使刑事和解在科学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6、改变现有的考评考核办法,改变不适当地控制撤案率和不起诉率的做法。现在基层检察院的起诉率较高是由于我们的考评考核办法起了一定的导向作用,在这种导向作用下,检察机关一味地强调起诉率,没有把及时缓解矛盾和化解纠纷作为我们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执法为民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思想在政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因此,我们的一切工作都应以“为民着想,为民办事”出发,在起诉时多考虑解决问题的办法,妥善地化解纠纷,缓解矛盾,避免矛盾进一步的恶化。所以,探讨新的更完善和科学的考评、考核办法,建立正确、科学的导向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对我们广大检察干警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维护稳定,保护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虽然现阶段,我们在贯彻和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但是这不能动摇我们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心。我们坚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我们基层检察院一定能够克服困难解决问题,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开展,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